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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云兰与李文斌、周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斌,周云兰,周辉,王帅,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兰。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辉。原审被告王帅。原审被告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黄河路北侧50幢408。法定代表人刘知永,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兰、周辉、原审被告王帅、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兰原审诉称,李文斌是泗洪县石集乡府苑小区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周云兰在工地上放砂浆时,被李文斌雇佣的王帅驾驶的塔吊上的砂浆篓砸伤,后被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李文斌支付了周云兰的第一次医药费,第二次手术费尚欠5000元未给付。现周云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天。现请求判令王帅、李文斌赔偿周云兰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9.15元/天×180天=16047元、护理费89.15元/天×90天=8023.5元、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伙食补助费18元/天×42天=756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1560元)3080元,合计1035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要求周辉承担责任。王帅原审辩称,周云兰是王帅操作的塔吊的沙浆篓砸伤的,塔吊本身存在故障,控制不住塔吊线。王帅是李文斌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文斌原审辩称,李文斌挂靠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又将其中瓦工分包给周辉。周云兰受雇于周辉,且是周辉的姐姐,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周辉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云兰放弃向周辉主张赔偿责任,对周辉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李文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周云兰是工地的员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先进行工伤认定。周辉原审辩称,周云兰是受雇于周辉,但周云兰是被塔吊砸伤的,塔吊是李文斌的,直接侵权人是李文斌的雇员王帅,且周云兰明确不要求周辉承担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斌承建泗洪县石集乡府苑小区工程,将4#楼的瓦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周辉施工,王帅受雇于李文斌从事塔吊操作,周云兰受雇于周辉在工地干活。2013年5月的一天,周云兰在工地上放砂浆时,被王帅操作的塔吊上的砂浆篓砸伤腰部。后周云兰被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医疗费用65000元已由李文斌支付。2014年5月22日,周云兰在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4370.41元,李文斌支付了10000元。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周云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鉴定费用为1560元。原审另查明,周云兰户籍地为泗洪县青阳镇洪桥村六组,后房屋被征收,土地被征用,现住泗洪县青阳镇红星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202室。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王帅因操作不当,加之塔吊存在故障,导致塔吊上的砂浆篓将周云兰砸伤,王帅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周云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帅是李文斌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周云兰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李文斌承担赔偿责任。李文斌辩称对周辉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周辉并不是共同侵权人,对周云兰损伤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周云兰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周云兰放弃要求周辉承担责任,故对李文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用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周云兰家庭土地被征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周云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370.41元、误工费89.15元×180天=16047元、护理费89.15元/天×90天=8023.5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9951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文斌赔偿周云兰各项损失计99516.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周云兰负担20元,李文斌负担898元。李文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周云兰系泗洪县青阳镇洪桥村六组村民,现居住的泗洪县红星花园小区系村民安置小区,其职业为粮农,户口为农村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结算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2、周辉系周云兰弟弟,周辉雇佣没有建筑施工从业资质的周云兰,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李文斌的赔偿责任,且周辉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对周云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事实是,在施工中,塔吊的砂浆篓坠落,但其在坠落过程中并未砸到周云兰,而是已落在地上,周云兰自己从远处跑上去推该篓,而被该篓压住导致受伤,周云兰遇事处理不当,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审判决李文斌赔偿全部损失不当。被上诉人周云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周云兰所在的泗洪县青阳镇洪桥村本身就在城区,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赔偿费用。2、本案是侵权案件,王帅受雇于李文斌,由于王帅的过错导致周云兰受到损害,雇主李文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李文斌上诉提出的塔吊砂浆篓并没有砸到周云兰与事实不符。二审期间,周云兰补充提供泗洪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证明周云兰事实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文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云兰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对周云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文斌应否对周云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王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周云兰受到损害,雇主李文斌应对周云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因周云兰家庭土地被征用,周云兰户籍地为泗洪县青阳镇洪桥村六组,周云兰现居住的泗洪县青阳镇红星花园小区15号楼3单元202室位于城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李文斌上诉提出周辉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周云兰明确表示不要求周辉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周云兰享有选择权,李文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文斌上诉提出周云兰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文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李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