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曹敏英与李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英,李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曹敏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1。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光,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斌,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114。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斌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即到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双方为此签订了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未还款数额以逾期每天1%的标准计算。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即将3万元现金当场交给被告。但直至借款到期,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2224.4元(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日止),共计4222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贷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出借方式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将现金支付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曹敏英与被告李斌斌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3万元,于订立合约的同时,由原告以现金给付被告,不另立据;借贷期限为45天,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被告如果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按未还款数额以逾期每天1%的标准付给原告违约金;等。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贷合同为证。根据借贷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为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负有还款义务,而没有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还款,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3万元借款本金。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每天1%的标准已经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为此应按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予原告曹敏英,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3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欠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