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4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阳鑫吉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可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吉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可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4495号原告:沈阳鑫吉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32-40号。组织机构代码:55533471-7。法定代表人:刘秀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辉,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姚可新,男,28岁,地址:沈阳市铁西区沈新西路231-11,**号楼4-6-2。原告沈阳鑫吉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可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共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共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6年3月5日以后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建筑面积为76.13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拒不缴纳物业费。为此,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物业费总额609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滞纳金均由被告承担。(滞纳金877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有关身份的证明材料。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鑫吉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鑫吉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