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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淑泽、朱志谦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杨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泽,朱志谦,朱泽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杨晓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朱淑泽,系梅映兰丈夫。原告朱志谦,系梅映兰儿子。原告朱泽兰,系梅映兰女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24号。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晓红。原告朱淑泽、朱志谦、朱泽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杨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淑泽、朱志谦、朱泽兰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XX,被告杨晓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泽、朱志谦、朱泽兰诉称,2015年5月7时40分许,被告杨晓红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宜昌市××十三中学校门前人行道上将梅映兰撞飞,经宜昌市三峡仁和医院抢救当日无效死亡。2015年5月19日,梅映兰在宜昌市殡仪馆火化。2015年5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杨晓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晓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229972.6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梅映兰衣物损坏2000元、丧葬费21068.5元、死者延长火化时间额外产生的殡仪等费用32644.1元(即死者家属奔丧及办理丧事产生的殡仪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晓红辩称,1、不是我的原因导致死者延长火化,不认可原告要求的死者家属奔丧及办理丧事产生的殡仪等费用;2、精神抚慰金过高;3、我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3、事故发生当天,我垫付了抢救费用8482.93元,并且另外给了5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对于衣物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对于死者延长火化时间额外产生的殡仪费用32644.1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其它原告诉请的费用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核实后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洪驾驶鄂E××××ד雪弗兰”牌小轿车沿白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十三中学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梅映兰发生碰撞,造成梅映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晓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映兰无责任。梅映兰与当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2、右额叶脑挫伤,小脑幕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3、肝脏挫伤待排;4、下肢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于同日死亡。被告杨晓红为此垫付抢救医疗费用8482.93元,并另行向原告朱志谦赔偿5000元现金。原告亲属因奔丧用去交通费3626.5元。并因此产生住宿费共计2950元。另查明,梅映兰于1939年8月9日出生,系城镇人口,其与原告朱淑泽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朱志谦与原告朱泽兰。鄂E×××××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杨晓红,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9日零时起直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住宿费发票、火车票、过路过桥收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朱志谦出具的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红驾驶车辆撞倒梅映兰,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红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晓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各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梅映兰系城镇人口,其死亡时年满7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4260元(24852元/年×5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所诉丧葬费计算为21608元(43217元/年÷12月×6月)。3、梅映兰亲属因奔丧发生交通费3626.5元及住宿费295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8日汽油费发票无其它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所诉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殡葬服务费等办理殡仪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5、本案被告杨晓红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处以刑罚,故本院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被告杨晓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杨晓红为梅映兰垫付了医疗费8482.9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原告所诉梅映兰衣物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梅映兰死亡而受到的损失共计160927.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其医疗8482.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000元。余款32444.5元(160927.43元-120000元-8482.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杨晓红为梅映兰垫付了医疗费8482.93元并另外赔偿了原告现金5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告杨晓红支付其垫付款13482.93元,余款147444.5元(160927.43元-13482.93元)赔偿给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淑泽、朱志谦、朱泽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44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晓红垫付款13482.93元。三、驳回原告朱淑泽、朱志谦、朱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杨晓红负担465元,由原告朱淑泽、朱志谦、朱泽兰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