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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金梅与杜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梅,杜宇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27号原告:王金梅。委托代理人:卢武厚,霍山县大化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宇。原告王金梅诉被告杜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武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梅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父亲杜汝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650000元的事实达成还款协议,并在双方共同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东湖名都小区12栋508室房屋和13栋4号车库卖与原告,以此抵付其父亲所欠债务,并在协议中注明:此房屋为按揭,在买卖协议签署后,由原告履行后期银行按揭尾款的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至今,原告一直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已将诉讼标的中所诉房屋出售给原告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该房款的义务;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杜宇的中国银行储蓄卡,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中所规定的付款方式;4、借条两张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杜宇的父亲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实际购房款;5、霍国用2010年517号土地使用权证和2010年541号土地使用权证、霍字第102417号房产证,证明被告杜宇是本案标的物的真实持有人,同时也证明被告将此产权出让给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6、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证明杜汝江和杜宇是父子关系,原告已交付了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杜宇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份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及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结合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不予认定;证据3,因无法证明原告系归还按揭贷款的交款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不予认定;证据4,因借条系复印件,其未申请案外人杜汝江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至于银行流水,无交易对象,原告称现金支付,支取现金的时间、金额与借条的时间、金额均不相符,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综合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能够认定的事实是:案外人杜汝江系被告杜宇的父亲,系原告姐夫。原告持有被告杜宇所有的霍国用2010年517号、2010年5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权证霍字第1024**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杜汝江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杜汝江将其债务转让给被告的债务转让关系合法成立,更不足以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屋抵付案外人杜汝江所负原告债务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屋抵付案外人杜汝江对原告王金梅所负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计8920元,由原告王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