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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贾美荣与岳环环、岳增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81号原告:贾美荣,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卫忠,居民,系原告贾美荣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环环,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岳增龙,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峰,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美荣诉被告岳环环、岳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忠、杜正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环环、岳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美荣诉称:2015年2月19日23分,被告岳环环驾驶车主为岳增龙的沪C×××××牌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砀城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满园大酒店西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二轮电动车乘员蔡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蔡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488.66元(包括王集骨科医院5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贾美荣左髋部构成十级伤残,右髋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因被告拒不理赔,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8.66元、误工费26074元、护理费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赔偿金596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20000元。贾美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对象;保险公司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1、贾美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贾美荣42岁,系城镇居民户口。2、砀公交认字(2015)第15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岳环环驾驶沪C×××××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贾美荣受伤,贾美荣无责任。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正本,证明沪C×××××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商业险保单正本,证明沪C×××××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沪C×××××号机动车行驶证、岳环环C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岳增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符合商业险保险金给付条件,岳环环系驾驶人,岳增龙系沪C×××××号机动车车主,岳增龙身份情况。6、砀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贾美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医疗票据10份、用药清单,证明贾美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救治花费医疗费15488.66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贾美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部十级伤残、右髋部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证明贾美荣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一张医药费票据显示医院收取了922元的护理费,所以带诉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医院票据上既然有护理费,那么就说明医院里有人进行了护理。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部分诉求根据被告岳增龙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及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的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请法庭在证据中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依法在应承担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岳环环、岳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证据1-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其中一张医药费票据所显示的医院收取的护理费922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所显示的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属医疗费范畴,与护理人员对伤者的护理费不属同一概念。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23分,被告岳环环驾驶车主为岳增龙的沪C×××××牌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砀城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满园大酒店西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二轮电动车乘员蔡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蔡利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砀公交认字(2015)第15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环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美荣无责任。贾美荣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488.66元(包括王集骨科医院500元)。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贾美荣左髋部构成十级伤残,右髋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贾美荣为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至今未获得理赔。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8.66元、误工费26074元、护理费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赔偿金596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20000元。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39元。故贾美荣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5488.66元;误工费24839元÷365天×177天=12045.2元;护理费104.36元/天×18天=18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540元;××赔偿金24839元×20年×(10%+1%)=54645.8元;贾美荣身体受伤到达两处伤残程度,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91598.1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涉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岳环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美荣无责任。岳环环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百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替岳环环赔偿贾美荣医疗费15488.66元,误工费12045.2元,护理费18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0598.1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1000元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岳增龙承担。贾美荣诉求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美荣诉求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贾美荣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贾美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598.14元;二、被告岳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贾美荣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贾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岳增龙承担1050元,由原告贾美荣承担3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海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海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早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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