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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与严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严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乙。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乙、上诉人赵某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张某某介绍相识后谈婚,双方按照习俗举行送婚仪式,原告向被告家送彩礼66000元,并向被告赵某甲送“三金”及衣物。被告赵某乙收到彩礼款后向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各退2000元,并向原告家人退2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赵某甲怀孕,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7日达成协议,赵某甲做人工流产后返居娘家生活。2015年1月赵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严某甲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4810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以其向被告送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与其女结婚时其向原告送陪嫁物长虹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及生活用品共计15000元;原告代理人认可被告所述的陪嫁物,但对价值不认可。此外,被告还陈述,因被告赵某甲做流产后在娘家居住生活,故要求原告赔偿生活费、人工流产费、营养费、护理费、陪嫁物电视和电脑价值及精神损失费。原审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且《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一方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向另一方支付彩礼,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登记结婚前,双方按照本地风俗习惯,由原告送给被告家一定数额的彩礼,原告举证证明其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在送婚时被告赵某乙退给原告严某甲、被告赵某甲及原告家人的彩礼6000元,应当在返还时扣除。因二被告为被告赵某甲出嫁陪嫁了长虹电视和联想电脑及生活用品,虽然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陪嫁物价值,但原告对陪嫁物认可,故陪嫁物价值以12000元认定为宜,考虑本案二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及本案的执行,陪嫁物可与所送彩礼折抵,被告所送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按照凉州风俗习惯送给被告赵某甲的“三金”以及衣物应当认定为双方的赠予,故不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并考虑凉州本地的民间习俗和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状况,以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应由二被告对剩余彩礼款48000元酌情返还原告60%,即28800元。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赵某甲其他损失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乙、李某某、赵某甲返还原告严某甲所送彩礼款288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500元,由被告赵某乙、李某某、赵某甲负担325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赵某乙、李某某、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已与被上诉人严某甲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凉州区华盛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送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应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当庭核对,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其所在凉州区武南镇花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婚前向上诉人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经当庭调查,被上诉人代理人严某乙陈述该份证明是由村委会文书开具,证明中结婚花费130000元的内容系按其陈述所写。关于该证明的证据效力,其中涉及被上诉人结婚花费的内容,是村委会行使组织管理职能以外的事项,与村委会的职责无关,村委会并未参与被上诉人婚姻形成的事实过程,故该证明中关于结婚花费的内容不予采信;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精密联系辖区群众,了解群众生活状况,出具证明对辖区群众的现实生活状况予以证明,对该证明中被上诉人生活状况的内容应予采信,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参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并无不当,但结合本案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严某甲已登记结婚并实际共同生活,及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赵某甲协商离婚时上诉人赵某甲怀孕,后自行堕胎需较大花费的实际,一审判处返还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酌定返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赵某乙、李某某、赵某甲返还被上诉人严某甲彩礼款10000元,三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125元,由上诉人赵某乙、李某某、赵某甲负担600元,被上诉人严某甲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