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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谭仕仲与谢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仕仲,谢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17号原告谭仕仲,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邱世明,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光平,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谭仕仲与被告谢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仕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世明,被告谢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仕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为原告儿子刘志才的房子被被告有意蓄水冲垮两间,被告将房屋的柱头、檩子、瓦邓材料搬走,并将宅基地强行霸占做他的牛圈。为此事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中午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两天后出院,共用去治疗费2223.37元。事后原告请村委调解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2223.37元,误工费60元×2天=120元,护理费60元×2天=120元,伙食补助费15元×2天=30元,共计2493.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光平辩称,被告与原告儿子的房屋相邻,两家房屋相邻的位置因故垮塌,2014年腊月28日(公历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收理自家垮塌的老屋的材料,原告以为被告是在拿原告儿子房屋的材料,便前来阻止,被告告知其不会动原告儿子的东西,但原告不相信,用砖头将被告掷伤,被告住院花费治疗费448.50元,后双方经村委、综治办等多家部门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花费治疗费448.50元,误工费60元×2天=120元,护理费60元×2天=120元,伙食补助费15元×2天=30元,共计718.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受伤住院,原告用去治疗费2223.37元,被告用去治疗费448.5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2223.37元,误工费60元×2天=120元,护理费60元×2天=120元,伙食补助费15元×2天=30元,共计2493.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治疗费448.50元,误工费60元×2天=120元,护理费60元×2天=120元,伙食补助费15元×2天=30元,共计71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回龙镇派出所接警记录、垫江县沙坪镇卫生院就医相关记录及医疗发票、回龙镇鹞子村发往回龙镇综治办的介绍信,被告提交的垫江县沙坪镇卫生院就医相关记录及医疗发票,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各自受伤住院,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受伤的经过,但双方均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属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有利于双方化解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8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双方产生的其余医疗费用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谭仕仲承担200.00元,被告谢光平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先富人民陪审员  杨志翠人民陪审员  陈宏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