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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林桂、李玮等诉被告符家兴、李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林桂,李玮,李玻,李琮,符家兴,李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侯林桂,女,生于1942年11月18日,汉族。原告李玮,男,生于1964年3月30日,汉族。原告李玻,男,生于1966年12月24日,汉族。原告李琮,男,生于1970年2月14日,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家兴,男,生于1988年4月15日,汉族。被告李诚,男,生于1989年6月23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18号大华曼哈顿5号楼三层内,组织机构代码:92063031-2。负责人韩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负责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加梅,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林桂、李玮、李玻、李琮诉被告符家兴、李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玮、李玻、李琮及委托代理人余伟,被告符家兴、李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林桂、李玮、李玻、李琮共同诉称,2015年4月12日15时29分,被告符家兴驾驶陕FMS6**号小型轿车沿汉台区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宏源宾馆门前路段时,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与李高亮骑两轮电动车行至该处发生刮撞,导致李高亮所骑电动车摔倒、李高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高亮被送往汉中市3201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1日医治无效死亡(实际住院救治51天)。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家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高亮无责任。被告符家兴驾驶的陕FMS6**号小轿车,其车辆所有权系被告李诚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对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全部赔付。其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748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义务。被告符家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29分,被告符家兴驾驶陕FMS6**号小型轿车沿汉台区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宏源宾馆门前路段时,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与李高亮骑两轮电动车行至该处发生刮撞,导致李高亮所骑电动车摔倒、李高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高亮被送往汉中市3201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1日医治无效死亡(实际住院救治51天)。2015年6月22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家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高亮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符家兴驾驶的陕FMS6**号小轿车,其车辆所有权系被告李诚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的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覆盖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李高亮生前在012基地工作,且居住在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22号2号楼1单元104室。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还有原告出示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门诊费、住院费票据、护理费凭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干部履历表、子女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符家兴驾驶的机动车与李高亮发生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家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高亮无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从致害方获得赔偿的权利。因被告符家兴所驾驶的陕FMS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符家兴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李高亮门诊医疗费2330.2元,李高亮的住院费144492.21元,外购人血蛋白费9450元,合计156272.41元,对于其中一张金额为17.6元门诊费票据,因姓名处无显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用,因有合法有效票据证明且与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外购人血蛋白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经核准,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故其丧葬费应为26059.5元(52119元/年÷12月×6)。4、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次事故受害人李高亮已年满75岁,退休在家,其未举证证明该事故导致其退休工资减少或者有其他收入因发生事故受到损失,因此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经核准,事故发生之日,李高亮已满75周岁,应以五年计算,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21830元(24366元/年×5年)。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万元标准偏高,本院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本地实际,酌情认定10000元;7、受害人家属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受害人家属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误工费酌定按主要亲属四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一周,并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800元,原告主张36000偏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9、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护理费每天为120元,时间以住院51天为准,其护理费应为6120元(120元/天×51天)。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254.81元、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年÷12月×6)、死亡赔偿金121830元(24366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家属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120元(120元/天×51天),合计326114.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MS6**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林桂、李玮、李玻、李琮因李高亮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剩余损失206114.31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陕FMS6**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侯林桂、李玮、李玻、李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符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祎人民陪审员  邓丽军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