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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宋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国,宋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王庆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祥海,农民。原告王庆国与被告宋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国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国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4万元,当天我通过阳谷农商行将20万元转到宋祥海卡号上,又支付给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宋祥海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祥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村居民,2011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庆国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期限20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已付利息至2012年3月份,要求被告支付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情况。2、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已过付给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祥海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宋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祥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国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