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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顾斌诉被告阳洪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斌,阳洪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顾斌,男,3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洪波,男,4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斌诉被告阳洪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陈启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英、人民陪审员张维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绵竹市东北镇谷王村十组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续租东北镇谷王村十组原谷王村建材厂及谷王村化肥厂地(东至范云生及张兴奎,南至张兴奎,西至张兴奎,北至机耕路),租赁期间从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1.5万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具有使用权的位于绵竹市东北镇谷王村十组(面积6亩,土地用途为砖厂工业用地)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破碎、地磅、堆料(矿石);租赁期间从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10年;租金标准为每年3万元,原告已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了3年(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起,原告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租金给被告,每年交一次;租赁期内,任何一方要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是否终止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9万元。原告购置了破碎机和地磅设备并在该场地进行了安装,并修建了围墙、水塔、板房等附属设施。原告在经营矿石生意,在该场地堆放了矿石。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2万元。被告分别在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4月26日将原告租用的场地分两部分私自转租给温绪平和刘孝兰用于其他用途,并签订协议书和转租协议各一份。被告将原告原安装在场地内的破碎机和地磅拆除,也将原告原修建的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将原告堆放的矿石进行了清理,导致很多矿石被掩埋,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2351元(其中矿石损失100888元,破碎机损失87000元,地磅39000元,修建附属设施费用1454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和绵竹市东北镇谷王村十组签订租赁协议属实;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具有使用权的位于绵竹市东北镇谷王村十组(面积6亩,土地用途为砖厂工业用地)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破碎、地磅、堆料(矿石),租赁期间、租金标准,也是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9万元。三年后,原告继续使用场地。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2万元,至今尚欠1万元租金,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的矿石、破碎机、地磅等财物均在场地内,当时拆除破碎机、地磅和转移矿石时,原告的父母均在场,且当时是报了警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将场地分两部分转租给温绪平和刘孝兰,是在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征求原告及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的,被告不存在违约。四、被告将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时,一切设施、设备完好,但现在动力电不存在,厂房破烂不堪、1200平方米的场地硬化损毁,被告原有的2万匹水泥制品不见了,被告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五、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矿石、破碎机、地磅、原告修建附属设施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与绵竹市东北镇谷王村十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续租东北镇谷王村十组原谷王村建材厂及谷王村化肥厂地(东至范云生及张兴奎,南至张兴奎,西至张兴奎,北至机耕路),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1.5万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具有使用权的位于绵竹市东北镇谷王村十组的土地(面积6亩,土地用途为砖厂工业用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破碎、地磅、堆料(矿石);租赁期间从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10年;租金标准为每年3万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3年(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起,原告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租金给被告,每年交一次;租赁期内,任何一方要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是否终止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9万元(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原告使用所租赁的场地堆放矿石,在该场地安装和放置了地磅和破碎机等设备,并修建了围墙、水塔、板房等附属设施,原告因修建围墙支付修建费156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2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温绪平签订《转租协议》,将租赁给原告的场地中的约2.5亩租给温绪平,租赁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4日,租金为14000元/年;被告与温绪平签订《转租协议》后,温绪平向被告支付租金并开始使用所租赁的场地。2015年4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刘孝兰签订《协议书》,将租赁给原告的场地中的50%面积出租给刘孝兰,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为10000元/年;被告与刘孝兰签订《转租协议》后,刘孝兰向被告支付租金并开始使用所租赁的场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租赁协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场地的示意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围墙修建人出具的收条、《转租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矿石损失、破碎机损失、地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由被告造成,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建围墙、水塔、板房等附属设施费的诉讼请求,围墙、水塔、板房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原告拆除围墙会将围墙价值破坏殆尽,被告具有使用权的场地在今后的出租或使用过程中对原告修建的围墙均可加以利用,为减少原、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修建的围墙归被告所有,因原告已使用围墙期间是租赁期间的40%,被告按原告修建时支付的修建费金额的60%向原告进行补偿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建水塔、板房等附属设施费,因双方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对原告修建的附属设施在合同解除或租赁期满时的处置没有进行约定,被告拒绝对原告修建的水塔、板房等附属设施加以利用,法庭也无法确定被告能否加以利用,同时原告也未依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支付租金,属违约在先,因此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斌与被告阳洪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原告顾斌在租赁场地修建的围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归被告阳洪波所有,被告阳洪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顾斌支付修建围墙补偿款9360元;三、驳回原告顾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6150元,由原告顾斌负担3000元,被告阳洪波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华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张维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