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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牛雅澜与汝南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雅澜,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地方税务局,刘文理,董新民,李成林,高立峰,张建红,张停,马芳,张贡献,韩洪水,张景成,蔡清华,史德民,房秀成,侯超峰,殷小喜,杨伟生,王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上行初字第56号原告牛雅澜,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邓少波,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军民,县长。委托代理人蔡生生,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汝南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吴翠玲,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杰,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刘文理,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董新民,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李成林,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高立峰,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张建红,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张停,男,汉族,1951年7月9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马芳,女,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张贡献,女,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三人韩洪水,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张景成,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蔡清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第三人史德民,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第三人房秀成,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侯超峰,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殷小喜,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汝南县。第三人杨伟生,女,汉族,196年4月20日出生,住汝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长胜,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贾长春,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全喜,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汝南县。原告牛雅澜不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汝政(2014)43号“关于撤销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03328号预告登记证明的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0日该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藤汝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会购房1300万元,并办理了汝房预汝宁镇字第00000611号预告登记手续,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郑仲裁字第47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紫藤汝南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产权归属明确,裁决紫藤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5月14日,原告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驻法执字第0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紫藤汝南公司位于汝南县汝宁镇古塔北侧紫藤花苑小区的一、二层商品房(共6715平方米)的所胡权及该商品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向汝南县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过户通知书。2013年,被告发汝政〔2013〕19号文件作出《汝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紫藤花苑与牛雅澜门面房办理预告登记证明的决定》,撤销了登记号为00000611的房屋进修班民。(该登记已被郑州仲裁委裁决确认了房屋所有权,双双有驻马店院协助过户的通知,预告登记却被错误撤销),时隔数天中,原告便收到汝南县法院诉状,刘文理等17人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原告与紫藤汝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仲裁是实行一裁终局规则,仲裁过的事情不能再次起诉。而刘文理等17人凭借着被告作出的汝政〔2013〕19号文件滥访、滥诉,其案件严重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接着2014年9月24日被告相继又发汝政〔2014〕41号主,撤销之前的汝〔2013〕19号文件,2014年10月14日又接连发布两个汝政〔2014〕43号文件,同一个文件针对原告的预告登记做出了两个决定(汝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3328和第00000611号预告登记证明决定的奇怪现象),如此的滥用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纠纷,严重违背了公权力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违法行政行为表现为:一、汝南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群众反映上海紫藤实业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有一房二卖现象,就撤销原告办理的商品预告登记,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相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违法的。二、《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是行使撤销决定权的法定职能部门,汝南县政府不是作出撤销决定的合法行政主体,且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汝南县政府可以作出撤销预告登记的行政行为。《房屋登记办法》对预告登记的撤销有明确规定,汝南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根本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该办法规定,作出撤销应当以生效的文书为依据,而不是用撤销决定来改变生效的法律文书。三、汝南县政府已将此事定性为一房两卖,更不应该作出撤销决定,干预经济纠纷,应由法院管辖和裁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汝政〔2014〕43号文件。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汝政(2014)43号“关于撤销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00611号预告登记证明的决定”;2、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3328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3、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00611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牛雅澜)。被告辩称,原告与上海紫藤实业有限公司汝南县分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000587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双方实为借贷关系,不是买卖的法律关系,是在虚假的合同下来掩盖原告获取不法的利益目的。虚假的合同有下列证据为证1、原告与上海紫藤实业有限公司汝南县分公司双方借贷的中间人王国政于2011处4月13日的诉讼材料,其为双方借贷发生牵线搭桥,为索要中介费对上海紫藤实业有限公司汝南县分公司的诉讼;2、汝南县公安局对王国政、申红仁、牛雅澜的询问笔录。被告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定机关,在对原告出具的00000611号预告登记中,有被告的印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理论,被告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纠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汝政〔2014〕43号文件并履行了通知、送达并告知其救济的权利。综上,原告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的合同来掩盖其获取不法的利益之目的。被告作出的汝政〔2014〕43号文件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汝政(2014)43号“关于撤销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3328号预告登记证明的决定”;2、汝南县房屋登记簿;3、(2011)汝民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4、汝南县房屋预告登记审批表;5、驻马店市房屋预告登记申请表;6、汝南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7、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8、牛雅澜身份证复印件;9、(2011年1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牛雅澜);10、2010年5月20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李成林);11、2010年9月20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和收据及紫藤花苑小区临时管理规约(董新民);12、2010年10月12日订购门面房协议(马芳);13、2010年12月14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张景成);14、2010年5月20日订购门面房协议(侯超峰);15、2011年7月6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杨伟生);16、2010年5月20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侯超峰);17、2010年5月20日订购门面房协议(侯超峰);18、2010年12月26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刘文理);19、2010年11月28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张建红);20、2010年12月20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殷小喜);21、2010年4月8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房秀成);22、2010年10月9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蔡清华);23、2010年10月12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史德民);24、2010年10月7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韩洪水);25、2010年5月16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高立峰);26、2011年11月3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张停);27、2010年12月20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张贡献);28、2010年5月20日订购门面房协议(侯超峰);29、2011年12月6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张停)。第三人刘文理、董新民、李成林、高立峰、张建红、张停、张贡献、韩洪水、张景成、蔡清华、史德民、房秀成、侯超峰、殷小喜、杨伟生,均向法庭提交了订购门面房协议、收据及(2013)汝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马芳向法庭提交了订购门面房协议及(2013)汝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汝南县地方税务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订购协议;2、王丹诈骗案中材料(复印件)。第三人王长胜向法庭提交了:1、20111月3日订购门面房协议及收据(张停);2、房屋转让协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因开庭审理中无进行质证,本院不予评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分别与刘文理、董新民、李成林、高立峰、张建红、张贡献、韩洪水、张景成、蔡清华、史德民、房秀成、侯超峰、殷小喜、马芳签订购买门面房协议。2011年7月6日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与杨伟生签订订购门面房协议。2011年11月3日、29、2011年12月6日与两次分别与张停签订两份订购门面房协议。2011年1月25日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与牛雅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月25日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牛雅澜办理并颁发汝房预汝宁镇字第00000611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4年10月14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2014)43号文“关于撤销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03328号预告登记证明的决定”,该文载明:2011年1月25日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郑州市牛雅澜的申请为他们办理了预告登记,牛雅澜向房管所提供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4月15日汝南县群众反映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有一房两卖现象,汝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中发现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与牛雅澜签订的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抵押借款关系而非房屋买卖。查明,牛雅澜在预告登记中,仅提供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及预算授房合同,但未提供与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等相关材料。鉴于以上事实认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70条第(四)项要求申请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等相关材料,且公安机关已认定的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牛雅澜是抵押借款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因此,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不应当为牛雅澜办理预告登记。综上所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撤销为其颁发的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03328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4年10月14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同日又作出同一文号的汝政(2014)43号文“关于撤销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00611号预告登记证明的决定”,该文载明的内容相一致。为此,原告认为,2014年10月14日汝南县人民政府接连发布两个汝政〔2014〕43号文件,同一个文件针对原告的预告登记做出了两个决定,如此的滥用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纠纷,严重违背了公权力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2014〕43号文“关于撤销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03328号预告登记证明的决定”。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牛雅澜颁发汝房预汝宁镇字第00000611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该证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牛雅澜;预告登记义务人: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房屋坐落:汝宁镇古塔路北侧“紫藤花园”小区;预告登记业务种类: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再查明,2015年9月6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2015〕35号文“关于撤销汝政〔2014〕43号文件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牛雅澜,根据法院庭审核实,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汝政〔2014〕43号文件存在预告登记编号信息与庭审核实的房产预告登记编号信息不相符的问题。经核实,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3328号和00000611号预告登记权利人均非牛雅澜,为充分保障你的权利,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撤销汝政〔2014〕43号文件。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牛雅澜请求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汝政(2014)43号“关于撤销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03328号预告登记证明的决定”一案,本案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汝政(2014)43号“关于撤销汝房预汝南县字第00003328号预告登记证明与原告牛雅澜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牛雅澜庭审中所提交的汝房预汝宁镇字第00000611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所填写的是“汝宁镇”而不是“汝南县”,也无提供是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为其颁发的相关证据。且该文已于2015年9月6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2015〕35号文“关于撤销汝政〔2014〕43号文件的决定”予以撤销。因此,原告牛雅澜请求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汝政〔2014〕43号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雅澜请求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汝政〔2014〕43号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牛雅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海军审判员  冯晓霞审判员  刘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亚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