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芷君与东莞市金域名苑业主委员会、梁兴通业主撤销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芷君,东莞市金域名苑业主委员会,梁兴通,张燕娴,许广平,黄桓增,张雪芬,刘松涛,高旭东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黄芷君,女,汉族,1994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许成成,分别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金域名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彩虹路1号金域名苑。法定代表人梁兴通,系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梁兴通,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张燕娴,女,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许广平,男,汉族,1951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黄桓增,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张雪芬,女,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被告刘松涛作为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松涛,男,汉族,1959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高旭东,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黄芷君诉被告东莞市金域名苑业主委员会、梁兴通、张燕娴、许广平、黄桓增、刘松涛、张雪芬、高旭东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芷君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东莞市金域名苑业主委员会、梁兴通、张燕娴、许广平、黄桓增、张雪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及,被告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金域名苑小区业主,被告梁兴通、张��娴、许广平、黄桓增、刘松涛、张雪芬、高旭东是金域名苑小区业委会成员。各被告在隐瞒小区广大业主,未获得业主大会授权情况下,于2014年12月以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东莞市金域商贸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为第三人,就金域名苑小区一期业主缴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事宜提起行政诉讼。首先,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委会没有决策权,无权作出对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决议。各被告同时违反了《物权法》第7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第23条、第35条的规定,因此,被告聘请诉讼代理人、缴纳诉讼费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管理权和财产权,提起诉讼的决议应予撤销。其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金域名苑的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千差万别,被告无权代表业主提起行政诉讼。最后,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严重干扰了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东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金域名苑业主与开发商的约定以及生效的(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依法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与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综上,原告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以东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以东莞市金域商贸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为第三人,就金域名苑小区一期业主缴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事宜的行政诉讼”之决议;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原告系被告管理的金域名苑小区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申诉范畴,原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应予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产生如下法律效果:第一,东莞市金域名苑业委会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东莞市金域名苑业委会的诉求及事实理由经司法审理得到法律支持;第三,本案原告的起诉无权动摇和撤销(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审理结果。三、原告为恶意诉讼,有违业主法定义务。原告的行为有违《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为恶意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且为广大业主所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金域名苑小区业主。2014年11月25日,东莞房管局作出东房函[2014]371号《关于金域名苑小区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告知金域名苑业委会购房合同中约定维修资金的交存��体为业主,故将其视为有约定维修资金交存主体的情况处理,不再对建设单位继续进行催缴。金域名苑业委会以东莞房管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东莞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该案为(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号,被告为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为东莞市金域商贸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此案经审理后作出(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东房函[2014]371号《关于金域名苑小区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复函》;二、责令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东莞市金域名苑业主委员会所反映的小区一期业主的首期维修资金的缴存问题重新作出处理。两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在(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号案上诉期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及提出相应诉求。以上事实,有行政起诉状、(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粤房地产权证莞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金域名苑业委会提起的(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诉讼,已由本院作出(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且(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可见,被告金域名苑业委会提起的行政诉讼,其主体适格,在程序上亦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本案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以东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以东莞市金域商贸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为第三人,就金域名苑小区一��业主缴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事宜的行政诉讼”之决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芷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国雄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