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白雪莲诉被告卯明彦、权万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莲,卯明彦,权万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白雪莲。被告卯明彦。被告权万忠。原告白雪莲诉被告卯明彦、权万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莲、被告卯明彦、权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莲诉称:原告家在第一次土地分配时承包位于西坪李范家附近崖头上的0.2亩旱地(登记为其公公赵某)。该地于1982年租给他人耕种。1995年承租人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家,原告家庭成员一直未进行耕种。1994年原告婆婆魏某某去世,1999年原告公公去世均埋葬在此地。现该土地被二被告侵占,属强行侵占行为。现请求被告卯明彦、权万忠返还原告白雪莲位于李范家附近崖头上的0.2亩土地。被告卯明彦辩称: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联产责任制时就将原告起诉的该处土地划分给了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权万忠辩称:其作为现任社长,没有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依据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位于西坪李范家附近崖头上的0.2亩承包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该土地的具体位置。该土地具体位置不明,故该纠纷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雪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白雪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春审 判 员 张生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