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王代清、严继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睛,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清,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继文,住安徽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代清、被上诉人严继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严继文驾驶皖02/108**号变型拖拉机沿芜湖县X012东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城市宏达水泥厂门前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左后侧轮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代清驾驶的皖P7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前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代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代清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7502.37元,诊断为右手切割伤、高血压、右手第4掌骨骨折。出院建休二个月,随诊。2014年11月10日,王代清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继文负主要责任、王代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严继文支付了赔偿款2500元;肇事车辆在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王代清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凭票核算为7502.37元;因王代清住院治疗16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王代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均予以支持;误工天数结合病历为76天,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为7600元;鉴定费凭票为800元;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元和2000元,综上王代清总损失为20862.37元。至于严继文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赔偿款2500元,王代清在领取理赔款后应予以返还。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严继文负主要责任,同时王代清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此保险公司对王代清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代清各项经济损失20862.37元(原告王代清领取理赔款后返还严继文2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王代清负担47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50元。一审判决后,财保芜湖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原告提供的未年检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其误工情况,法院据此判决误工费100元/天明显不合理,认定王代清误工天数为76天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代清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原判第一项上诉人赔偿王代清的20862.37元变更为17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代清在一审中提供的经营者为其本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该营业执照载明有效期至2015年3月22日,处于王代清受伤治疗休息期内。另王代清住院治疗16天,医嘱建休两个月,原审据此认定其误工期为76天正确。故上诉人财保芜湖分公司认为营业执照未年检应不能认定王代清误工损失情况及误工期为76天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代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审据此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处理,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芜湖分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芜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