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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玉兰、丁大明与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玉兰,丁大明,王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58-2号申请执行人邓玉兰,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申请执行人丁大明,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王俊杰,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玉兰和丁大明与被执行人王俊杰民间借贷款纠纷两案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王俊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俊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俊杰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俊杰在四川省长宁县职业高级中学校每月有实发工资收入504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王俊杰的工资收入每月保留1500元生活费后剩余部分全部扣留,直至扣满13万元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