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覃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9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乙(化名覃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089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乙在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南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覃遂用烙铁将李的左额颞部、左胸部等部位扎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原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莞市常平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姣某丽、祝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在法庭上,被告人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赔偿过被害人医疗费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乙在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南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覃遂用烙铁将李的左额颞部、左胸部等部位扎伤。经鉴定,李某外伤致额骨左侧凹陷性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原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莞市常平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姣某丽、祝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持烙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覃某乙提出的其有赔偿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所提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覃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