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书文与王九堂、李改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文,王九堂,李改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959号原告王书文,女,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九堂,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李改风,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运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文与被告王九堂、李改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强、被告王九堂、被告李改风的委托代理人郭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九堂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改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3.5%,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计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原告户籍地为管辖法院。同日原告通过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从2015年3月3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月息3.5%计算,违约金按本金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九堂辩称,被告和原告不认识,也没借原告的钱。借钱100万元未还是事实,但借的是牛毛军的钱,每月按3.5分计息,借款利息支付到今年4月底之前,被告李改风辩称,被告庭前提出管辖异议,王九堂不能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认为法院应当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定,不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李改风对借据和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不应该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经牛毛军介绍,被告���九堂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改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王书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按月结息,次月5个工作日内付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5%计算(超过农信社贷款利率4倍,按4倍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或本金的,原告要求限期收回,同时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被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方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通过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王九堂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诉讼中,被告李改风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汇款凭证各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九堂向原告王书文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汇款凭证为证,借款应予偿付;被告李改风作为担保人和被告王九堂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并重复计算,对利息超过36%的部分和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对超过36%的15000元应抵顶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5年3月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九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文借款人民币9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改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耿新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