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荣某1、张某等与溪某、荣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1,张某,溪某,荣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50号原告:荣某1,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某,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溪某,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荣某2,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某1、张某与被告溪某、荣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某1、张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云,被告溪某及其与被告荣某2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某1、张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云,被告溪某及其与被告荣某2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某1、张某诉称:荣长金系我们二人父亲。××××年××月××日,荣长金与溪某在濉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4月10日生育荣某2。1998年,荣长金购买住房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1999年,荣长金与溪某因感情不和经相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复婚。2014年9月23日荣长金病逝,现涉案住房被溪某占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们继承荣长金的遗产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花园路B1-**栋*单元***室房屋50%的份额即29.37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溪某、荣某2负担。溪某、荣某2辩称:1、溪某与荣长金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溪某应首先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另外50%的份额属于荣长金遗产,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2、荣长金的遗产由荣某1、张某与溪某、荣某2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溪某对荣长金长期共同生活,应多分遗产。经审理查明:荣某1、张某系荣长金与其前妻婚生子、女。溪某与荣长金系夫妻关系,荣某2系溪某与荣长金婚生女。溪某与荣长金于××××年××月××日在濉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2月31日,荣长金与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淮北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花园路B1-36幢106室、面积为58.74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96年1月1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1999年4月26日,溪某与荣长金因感情不和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相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已协议分割”。离婚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未发生变更。2012年2月,溪某与荣长金复婚并共同生活。2014年9月23日,荣长金因病去世。2014年9月28日,淮北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表(专用继承)》,根据该证明表可以得知荣长金的继承人包括配偶溪某,子女荣某1、张某、荣某2共四人。后因涉案房屋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荣某1、张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荣某1、张某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淮北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表、淮房改私产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存根复印件、淮北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1999)相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与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花园路B1-**幢***室房屋(产权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为荣长金与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系荣长金与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溪某曾在调解笔录中表示房屋已分割,但是自荣长金于1996年1月1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后,该房屋并未进行产权登记信息变更,该房屋的权属并未发生改变。因该房屋系溪某与荣某2的唯一住房,不宜出售,本院认定该房屋归溪某、荣某1、张某、荣某2按份共有,其中,溪某拥有该房屋62.5%的份额,荣某1、张某、荣某2各拥有12.5%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花园路B1-**幢***室房屋(产权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由原告荣某1、张某与被告溪某、荣某2共有(共有份额如下:原告荣某112.5%、原告张某12.5%、被告溪某62.5%、被告荣某212.5%)。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溪某负担2390元,原告荣某1、张某、被告荣某2各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孟 娇人民陪审员 裴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