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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贾军堂与李洪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堂,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284号原告贾军堂,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蔚然,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9-4-404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海,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单位宿舍。被告李洪钧,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职业不祥。原告贾军堂与被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元公司)、李洪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堂委托代理人陈蔚然与被告天津大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军堂诉称,2014年8月,李洪钧找到我称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系统全国处理中心业务的建筑工程项目正在施工,需要农民工提供劳务建设幕墙,李洪钧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劳务费。我与李洪钧达成合意后,即到苏家坨镇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建设该工程幕墙,施工期间我的劳务费由李洪钧从天津大元公司领取后,我一直从李洪钧处领取。因建筑工程出现问题停工,我自2014年11月26日不再向李洪钧提供劳务,其尚欠我23天半的劳务费一直未支付,经苏家坨镇劳动科调解未果,李洪钧于2014年12月2日给我写下拖欠劳务费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我的劳务费付清。但李洪钧于2015年1月8日到天津大元公司领取了我的23天半劳务费后,经我多次向李洪钧催要,李洪钧仍然一直未将劳务费支付给我。我向李洪钧提供了劳务,其应支付我相应的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天津大元公司作为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对李洪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李洪钧支付我劳务费4700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63.39元;2、天津大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天津大元公司、李洪钧负担。被告天津大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贾军堂之间不存在劳务债务关系,我公司有备案花名册证明贾军堂不是我公司的人。贾军堂与李洪钧之间的关系我们也不清楚,如果贾军堂与李洪钧之间有欠条,其应该向李洪钧主张权利。贾军堂请求利息也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贾军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洪钧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李洪钧雇佣贾军堂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系统全国处理中心业务用房项目幕墙劳务分包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日,李洪钧向贾军堂出具欠条,确认欠贾军堂劳务费4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上述劳务费。但李洪钧至今未付贾军堂上述劳务费。另查,天津大元公司将上述幕墙工程东区钢架龙骨、保温及防水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洪钧,李洪钧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天津大元公司已与李洪钧结清全部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洪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贾军堂与天津大元公司陈述,欠条、收条、苏家坨镇处理案件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洪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洪钧雇佣贾军堂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系统全国处理中心业务用房项目幕墙劳务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并向贾军堂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劳务费,但李洪钧至今未付清上述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贾军堂要求李洪钧支付劳务费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贾军堂要求天津大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诉讼请求,因天津大元公司将上述幕墙工程东区钢架龙骨、保温及防水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李洪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洪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贾军堂劳务费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六十三元三角九分;二、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李洪钧、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李洪钧、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洪钧、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