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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伟与康忠海、瞿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康忠海,瞿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279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康忠海。被告:瞿爱萍。原告张伟为与被告康忠海、瞿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康忠海、瞿爱萍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阮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忠海、瞿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7日,被告康忠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康忠海因生产需要向张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起到2013年9月6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借款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康忠海、瞿爱萍于199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忠海、瞿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康忠海、瞿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