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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3时许,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某某小区北区10号楼1单元102室的被害人边某某家中客厅与被告人张某某闲聊后,趁被害人边某某去卧室睡觉之际,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边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3200元现金盗取并离开。赃款已挥霍。2015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北门口附近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被害人谅解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咸渭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书》及咸阳渭城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现金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边某某损失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