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某某、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某某,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慈某某,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慈某某、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慈某某先后召集被告人钱某某、葛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三被告人于2015年6月27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滨河小区B8栋楼下,由被告人钱某某、慈某某负责望风,同案葛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所有的一辆红色重庆YAMA**助力车盗走,价值850元人民币。2015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慈某某、葛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南关区滨河西区205栋楼下,由钱某某、慈某某负责望风,葛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所有的一辆黑色南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6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慈某某、钱某某共同盗窃两次,涉案赃物价值445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慈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发还、扣押清单、发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魏某、李某陈述、被告人慈某某、钱某某及同案葛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慈某某、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