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远东金属材料公司与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郑碎春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远东金属材料公司,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郑碎春,赵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62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远东金属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抗美。被执行人: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稳。被执行人:郑碎春。被执行人:赵月红。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远东金属材料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郑碎春、赵月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案件在执行,由其他法官经办,若执行到执行款除去抵押优先,剩余本案参与分配。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009721.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6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里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杨军、王挺、项杰记录人:郑里杨军: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远东金属材料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郑碎春、赵月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案件在执行,由其他法官经办,若执行到执行款除去抵押优先,剩余本案参与分配。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009721.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据此,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恢复执行。你们意见;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项杰: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6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