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与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学军,杨庆,王茂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号。机构代码21632135-6。法定代表人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啟荣,该支行职工。原审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楼。机构代码79881807-0。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负责人王茂祥。原审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号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冯毅。委托代理人杨从财,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学军,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审被告杨庆,男,1970年9月27日生,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王茂祥,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尚嵇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定支行)诉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语院酒店公司)、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王学军、杨庆、王茂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贵民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0日,原审被告银源公司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银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从财,被申请人农行贵定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山语院公司、山语院公司贵定分公司、王学军、杨庆、王茂祥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0日,被告山语院酒店公司股东王学军、杨庆共同决定授权给旗下的贵定分公司向原告农行贵定支行申请贷款400万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贷款400万元。原告在审查期间,被告银源融资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提交《担保意向书》,愿意为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的该笔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一年,同时用其在农行贵阳云岩支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账号23104001012000090)内的资金作为本次债务的动产质押。2012年11月1日,原告函请农行贵阳云岩支行,要求对被告银源融资公司可用信用担保额度和保证金入账情况进行确认,农行贵阳云岩支行分别于当日和同月7日予以确认,确认被告银源融资公司可用信用担保额度为三亿四千四百五十二万元,保证金入账四十万元,同时,对被告银源融资公司交存在该行的保证金作了终结支付,并将止付通知书函告原告农行贵定支行。2012年11月5日,原告农行贵定支行与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29%,同时,被告银源融资公司、王学军、杨庆、王茂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银源融资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该笔贷款即将到期时,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在被告山语院酒店公司授权同意下,以公司经营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银源融资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展期担保意向书》。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8个月,即至2014年5月7日止。贷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5日本案开庭时止,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97776.50元。原审认为:原告农行贵定支行与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山语院酒店公司和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语院酒店公司和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是上下级关系,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的该笔贷款是在被告山语院酒店公司的授权同意下所为,且无法人主体资格,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语院酒店公司作为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的主管单位,且授权同意被告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向原告贷款,当山语院酒店贵定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银源融资公司、王学军、杨庆、王茂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被告银源融资公司质押给原告的4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请求,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是法律明确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借款人民币四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学军、杨庆、王茂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798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银源公司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月9日,委托律师到贵定法院了解情况才得知系列文书由聂祥垠领取,聂祥垠不是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公司向法院指定的文书代收人。因原审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再审辩论中认为自己只应对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农行贵定支行辩称:申请人所述原审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是事实,认可本案再审。因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担保关系明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山语院公司、山语院贵定分公司、王学军、杨庆、王茂祥没有到庭作答辩陈述。经再审审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应送达被告银源公司的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与其他几被告的文书一起由王茂祥指派聂祥垠到法院领取,聂祥垠领取后通过客运大巴车送给在贵阳的王茂祥,王茂祥是否将文书转交银源公司不能确定。聂祥垠不是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该公司向法院指定的文书签收人。上述事实有原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再审本院对聂祥垠的调查笔录证实,结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一致认可,证明案件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1、因原审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撤销原判决;2、再审申请人银源公司是否有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原审未依法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申请人银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再审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基于再审申请人银源公司、原审原告农行贵定支行,原审被告山语院公司、山语院公司贵定分公司、王学军、杨庆、王茂祥均认可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故再审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我国《诉讼法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此规定,结合申请再审人认可在原审的败诉地位,故应与原审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贵民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39798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郎 勇审判员 罗德平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丽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