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元丽与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皓、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元丽,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皓,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邹元丽,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蔡莲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皓,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付艳,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何皓,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系付艳丈夫。原告邹元丽诉被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何皓、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莉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元丽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平仄、被告何皓、被告付艳的委托代理人何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指定何皓的账户作为借款收款账户。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何皓足额支付了借款,但担保公司并未按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另查明,何皓与付艳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金额以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所发生实际金额为准),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100万是代四川鼎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的签订的公司重组协议,按照公司重组协议约定,五年内不得抽回,因此原告是2014年6月12日出资的,现在五年的时间未到,不能要求抽回。原告根据重组协议的约定,还应转486万元进来,同一天还签订的担保授权协议,因为我公司可以为他提供2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就是看中了我公司的这点优势,所以才决定投资入股,但直到今天为止,原告还没有按照重组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也无权要求现在归还或者抽回100万元。另外,我公司认可指定被告何皓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被告何皓、付艳共同辩称,虽然借款是打到我的账户,但是不是基于我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共同借款人。我只是代被告担保公司收取的,当时我是被告担保公司的员工,但现在我已经离开了担保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担保公司向邹元丽借款1000000元。6月12日,邹元丽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1000000元转账支付至担保公司指定的何皓账户。2014年10月12日,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邹元丽于2014年6月11日借款给我公司100万元。鉴于我司正在重组期间,故我司承诺最迟在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完该笔借款100万元。以上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承诺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担保公司首先辩称承诺函上的公章系伪造,故而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在依法选定了鉴定机构后却因不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回。其后,被告担保公司又提出承诺函系其公司一股东擅自加盖公章而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担保公司应对其辩称理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函所载事项进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该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担保公司已经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应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本金还清时止。原告主张被告何皓与被告付艳应当与被告担保公司连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何皓仅作为担保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不具有还款义务,被告付艳作为被告何皓妻子,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担保公司提出原告系四川鼎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法人,因被告担保公司要重组,鼎海公司以4860000元取得重组后5%的股权,本案所涉的1000000元实际是4860000元出资款的一部分,对此,被告担保公司提交了公司重组协议和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为一组孤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仅承认其系鼎海公司的股东,对涉案1000000元系4860000元出资款一部分的说法予以了否认,故对被告担保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元丽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邹元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8元(减半收取6914元),由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