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原南平市聚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1号矿洞爆破员,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瞿绍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瞿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平市聚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打通各矿洞内安全巷道的方式对矿点进行扩建,经批准基建期延长至2013年9月13日。因无法按期完成,公司股东魏虹华、魏木生、魏昌旺、朱长发、魏昌俤等人商量,在2013年9月13日之前多领火工材料私藏,并通知各自经营的矿洞工人从8月开始每日多领火工材料。2013年8月至9月13日期间,2+1号矿洞矿主魏昌俤指使矿洞爆破员被告人何某伙同爆破员丁元川、安全员宋有红非法储存炸药二十箱左右、雷管2000余枚,由魏昌俤统一藏匿于矿洞内。之后由魏昌俤将2016枚雷管交给朱良椿处理,朱良椿将雷管带至吴凤平家中藏匿。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瞿绍华提出被告人何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轻微,不属于情节严重;何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南平市聚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于2003年1月7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33年1月6日。该公司于2010年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仅允许在4+1#、4+2#矿点范围内进行采矿。2011年4月,该公司股东魏虹华、魏昌旺、魏木生、朱长发、魏昌俤(均已判刑)欲对上述矿点进行扩建,以打通各矿洞内安全巷道的方式,使1号、2号、3号矿洞通过安全验收并取得生产资格,遂以聚鑫公司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基建期为一年六个月,后无法按时完成巷道工程建设。2013年3月14日,经聚鑫公司申请,南平市延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基建展期并要求其于2013年9月13日前完成各矿洞间巷道打通工程,否则无法通过安全验收,并致函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治安大队,建议其于2013年3月14日至9月13日期间供应该公司火工材料用于矿山安全设施建设。魏虹华、魏昌旺、魏木生、朱长发、魏昌俤指挥各自矿洞安全员和爆破员于上述时间内向相关部门领取火工材料。同年6月底,上述五名股东和梁升伟(已判刑)在延平区五中附近一办公室内召开会议,因预计无法按期完工,便决定在9月13日之前多领火工材料私藏,用于9月13日之后继续进行巷道工程建设。同年8月,聚鑫公司五名股东通知各自经营的矿洞工人从8月份开始每日多领取火工材料。2013年8月至9月13日期间,2+1号矿洞矿主魏昌俤指使矿洞爆破员被告人何某伙同爆破员丁元川(已判刑)、安全员宋有红(另案处理)非法储存炸药二十箱左右、雷管2000余枚,由魏昌俤统一藏匿于矿洞内,并于9月13日后继续使用爆破采矿。10月11日晚,魏昌俤联系朱良椿(已判刑)至矿洞,将剩余的2016枚雷管用编织袋装好后交朱良椿处理,朱良椿便联系吴凤平(已判刑),并将雷管带至南山镇明前街村吴凤平家中藏匿。魏昌俤则独自将剩余的十一箱炸药运至南山镇折竹村他山石英矿山废弃矿场掩埋藏匿。案发后,魏昌俤主动上交炸药9.45公斤,公安机关在他山石英矿场一土坑内提取到稀泥状炸药残渣四十六包,在吴凤平家中提取到雷管2016枚。经公安机关鉴定,在他山石英矿场土坑内提取的稀泥状炸药残渣及魏昌俤主动上交的炸药中均检出硝铵炸药成分铵根离子及硝酸根离子。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何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火工材料领用记录、延平区安监局材料、安全生产许可证、聚鑫公司责任制度、转让合同、变更登记材料、聚鑫公司相关材料、同案人魏昌俤、丁元川、朱良椿、吴凤平供述、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魏昌俤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认为,南平市聚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具有采矿和爆破资格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在该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的爆破行为属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何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瞿绍华提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执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