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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任传波、安建波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艳,任传波,安建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亚泰商住楼3单元3层1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传波,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安建波,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原审被告任传波、原审被告安建波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崟,被上诉人李艳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传波、安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4日,李艳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章处为发包人任传波,承包人李艳。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范围内的水、暖、电及外网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为建三江、大兴收费站水、暖、电、外网工程(消防、采暖、给水、排水、强弱电、亮化的安装人工费);3、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4、合同价款为⑴室内水暖23元/平方;室内电气20元/平方。室内水暖电合计43元/平方。⑵室外外网(给水、排水、采暖、消防)合计按安装工程45元/米(人工费);外网电气(布线、灯具安装、调试)合计30元/米(人工费)。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未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中。安泰公司已向李艳支付劳务费2203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李艳、安泰公司之间又形成合同约定外的事实劳务关系,但对工程量及价款存有异议。李艳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任传波、安建波为安泰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李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6月4日,任传波与李艳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为建虎高速建三江大兴收费站的水、暖、电、排水等安装工程人工费。签订合同后,李艳依约定完成承包的劳务。2012年4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李艳劳务费总额513986.56元,安泰公司、任传波、安建波已支付220300元,尚欠293686.56元。但安建波出具确认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向李艳支付剩余劳务费,故李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安泰公司、任传波、安建波支付劳务费293686.56元及利息;2、讼费费由安泰公司、任传波、安建波承担。任传波辩称:李艳的诉请与任传波无关,任传波是职务行为,李艳所述劳务费是任传波给付是错误的,建虎高速是经过招标的省重点工程,不可能存在个人发包。安建波辩称:李艳的诉请与任传波无关,任传波是职务行为,李艳所述劳务费是任传波给付是错误的,建虎高速是经过招标的省重点工程,不可能存在个人发包。安泰公司辩称,不同意李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李艳承包建三江收费站水暖工程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布线,造成此工程验收不合格。李艳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全程参与,并明知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承担反修及保修义务。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同时因其拒绝整改安泰公司又另行委托案外人姜明珠进行整改施工,上述各项费用安泰公司为此花费12万为元,上述费用应从李艳工程款中扣除;2、李艳称双方已进行决算与事实不符,李艳曾将自行制作的人工费结算书交由现场工长对其已施工的工程量和实际使用的材料进行核对。工长安建波其作为现场施工的甲方派出人员并非是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对工程质量进行认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人员,因此其在上述结算单中只签为经手人安建波。众所周知经手人只能证明其经手的事务,对公司未授权的事务及其职务以外的相关事项无法予以确认。另外李艳计算劳务费的总额相关明细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例如室外外网,给排水采暖消防按合同约定上述四项合计按安装工程每米45元计算。合同约定已非常明确,双方应按管道的米数进行计算,而不应该按照4种管的米数进行确认计算。而李艳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高合同价款,其计算方式也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经安泰公司项目经理现场工长及核算员进行最终确认,除去已付的工程款220300元外,安泰公司现已不欠李艳任何工程款,相反,工程款多拨付了16700元;3、按合同约定,只有在工程质保期后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情况下,安泰公司才有义务将质保金返还给李艳,而本案的事实是李艳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拒绝整改,拒不履行质保要求,因此其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李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李艳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为安泰公司,实际承包人为李艳。李艳无建设施工资质,亦无劳务作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李艳主张其与安泰公司、任传波、安建波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因李艳亦无劳务资质,故本案中李艳与安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关于李艳是否有请求权问题。虽李艳、安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安泰公司以该工程竣工后未验收合格进行抗辩,但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安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李艳有权向安泰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三、关于李艳、安泰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1、关于李艳主张的合同内价款,其提出的计算依据为给水、排水、采暖、消防单价为45元/米;布线、灯具、调试单价为30元/米,其中建三江外网电气2385米,大兴外网电气1861米,即合同内价款为389376.56元。安泰公司对室内部分建筑米数及工程款数额认可,对室外外网计算标准认可,对室外外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故可以认定合同内室内价款应为231336.56元。安泰公司以室外外网计算方式应为合计工程量并非累计提出抗辩主张,并提供图纸予以佐证。其合同内工程价款应为326021.96元。李艳作为施工方,根据合同约定应依照图纸施工,但李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安泰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与施工图纸并不能完全一致,结合李艳提供的有安建波签字的结算单与安泰公司提供的给水、消防管线双线同沟的情况予以计算,室外外网价款应为67743元[建三江外网36720元(外网1156米-双线同沟340米)×45元/米;大兴外网31023元(外网888米-双线同沟198.6米)×45元/米]。关于合同内室外电气工程价款问题。因安泰公司并未提供电气图纸予以抗辩李艳的主张,故根据李艳提供的有安建波签字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即66060元[(建三江电气1229米+大兴电气973米)×30元/米]。故李艳请求的合同内工程价款合理部分应为365139.56元。2、关于李艳主张的合同外价款124610元。李艳提供了有安建波签字的人工费结算单予以印证其主张,虽安泰公司对人工费部分不认可,认为安建波没有对工程费用进行确认的权利,但安泰公司承认安建波为其单位员工,且安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虽安泰公司以合同外人工费结算单有改动,且改动并非是安建波的字体为抗辩事由主张其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外的人工费,但经合议庭查看,合同外人工费结算单上的改动均是从数值高改为数值低,依合理推定此改动应为双方合意改动,故李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合同外人工费124610元。3、关于安泰公司抗辩的李艳拒绝返工而产生的费用。安泰公司提供了建虎高速公路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主张李艳未按图纸施工致使合同约定的工程未能交验成功,李艳以未收到安泰公司通知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李艳作为施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进行施工,但李艳并未提供任何图纸予以证明其施工情况,故李艳的抗辩不成立。因安泰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姜明珠的整改协议,且案外人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故本院对安泰公司提出的整改事项予以确认。关于安泰公司因工程整改而产生的费用,虽安泰公司提供了费用清单予以主张,但此清单为安泰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具体数额。根据安泰公司与案件人姜明珠签订的协议及姜明珠所陈述,安泰公司所支付的整改费用应为47000元。故该费用应在此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该工程的人工费应为442749.56元(365139.56元+124610元-47000元),扣除已支付220300元,安泰公司应向李艳支付222449.56元。4、关于李艳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本案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李艳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返修,对应扣除的部分双方未结算,存在一定过错,故李艳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酌定自李艳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即2013年9月2日起计算。故依法判决:1、被告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艳劳务费222449.56元;2、被告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李艳本判决第一项欠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3、驳回原告李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艳负担3967元,由被告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艳。安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确认的工程量有误。一审认定建三江收费站和大兴收费站外网管线米数和电气管线米数错误,室外外网四个管道在同一沟渠中走线,只能按一个延长米计算工程款,按四个管道分四次计算延长米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外工程按被上诉人自行更改或计算的数额认定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在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标准、面积、米数均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双方分配举证责任,确定由哪一方先行垫付鉴定费用,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艳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李艳承担。李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已经降低了李艳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泰公司与李艳于2011年6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发包人为安泰公司,实际承包人为李艳,双方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形成合同约定外劳务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安建波作为安泰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在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安泰公司对李艳完成工程量及人工费用的认可,亦是双方对计价标准及计价方法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应按此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虽然合同外人工费结算单数字有改动,但改动后的结果有利于安泰公司,且安泰公司对安建波的签名并不否认,现安泰公司提出工程量及人工费计算方式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泰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应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安建波对工程量及人工费已经签字确认,再对涉案工程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一审法院未对李艳完成工程量及人工费用鉴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韧审判员 万 迎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钰张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