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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杨继荣、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杨继荣,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路某甲。法定代理人:路建文,农民,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潘兴静,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拥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春花。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法定代表人:秦艳,校长。原告路某甲诉被告杨继荣、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华、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法定代表人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2015年5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杨继荣来到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一年级,无故将正在做值日的原告路某甲打伤,经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面部、颈部、上下唇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经邹城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邹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对被告杨继荣作出邹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校期间无故被打致伤,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创伤,至今学习困难,注意力不集中,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注意力障碍。被告杨继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及精神上的重大创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校期间,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未尽管理职责,任由校外人员进入学校,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继荣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00元;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路某甲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二、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构成轻微伤。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三、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员检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情。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四、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健康管理部检查通知单及门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检查为注意力障碍。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继荣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注意力不集中应当经正规的司法部门进行正规的鉴定;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好确定。五、提交照片十三张,证明原告面部多处创伤。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继荣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质证意见为,情况属实。六、邹城市石墙镇面坊村卫生室收据一张、邹城市人民医院收据三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治疗费共计61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继荣质证意见为,对村卫生室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其他的票据真实性没异议;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七、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花费交通费836.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继荣质证意见为,对其中上海高某的票据两张及出租车票据两张不认可,其余票据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八、休学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提交了休学申请,并经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邹城市教育局审批同意。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继荣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被告杨继荣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因原告恶劣的侵权行为,被告杨继荣一时无法控制激愤的情绪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被告杨继荣已七十六岁,案外人王某甲七岁,系杨继荣孙女。王某甲的母亲有智力障碍,其父王某乙为生计常年在外打工,王某甲长年跟随着杨继荣生活,祖孙之间的感情很深。2015年5月12日课休时,原告把同班同学喊到教室里,突然对王某甲动手,先扒光其衣服,后又做出亲嘴、拥抱等淫秽下流动作,公然对王某甲侮辱、戏谑。当杨继荣听说后,实在忍无可忍,气愤之下打了原告两个耳光。之后,原告的父亲、母亲到学校、派出所,说杨继荣侵权,非要治“罪”不可,并且不接受调解,还指责派出所“不作为”,拿出手机给民警录像。以上所述事实由学校的证明,王某丙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为证,杨继荣打人并非无故,而是原告对杨继荣的孙女王某甲侵权在先,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去医院检查的费用已由学校承担,要求双重赔偿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继荣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17日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侵权在先。经庭审质证,原告路某甲质证意见为,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是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的内容不认可,据当事人陈述没有过家家的情况。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质证意见为,是学校出具的,对内容没异议。二、2015年7月21日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的门卫王某丙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侵权的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路某甲质证意见为,这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是这种情况也只是小孩玩游戏,不存在原告有过错。不能证实原告有过错。对真实性有异议,王某丙为被告面坊小学门卫,而案发时是在教室内,因此作为门卫的王某丙不可能看到事情发生的过程,有虚假作证的嫌疑。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质证意见为,王某丙是面坊小学门卫兼数学教师对事情的过程最清楚,对真实性没异议。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辩称,服从法院裁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未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杨继荣申请,法院到邹城市石墙镇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治安卷宗。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没异议,能证实原告受伤7处,构成轻微伤,通过照片能看到原告受伤的事实,脖颈部明显是鞋底印的痕迹。对2015年5月27日杨继荣的询问笔录,能证实杨继荣用鞋殴打原告。对路建文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5月21日孟某扬的询问笔录没异议。2015年5月19日路某乙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于2015年5月14日孟某扬询问笔录,因为其是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场,这个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付洪某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崔某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同2015年5月14日孟某扬笔录的质证意见。对于秦艳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于2015年5月13日路某甲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于2015年5月22日路建文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于王某丁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同崔某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崔某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对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杨继荣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没异议,对于被告杨继荣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路建文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2015年5月21日孟某扬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于路某乙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受伤部位都在面部,并不是下体中,所述不属实。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所述与案件发生的经过不属实。对于2015年5月14日孟某扬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杨继荣没有用鞋底,只是用手掌去打原告,该证据中证明原告侵权在先。对付洪某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崔某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于秦艳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于2015年5月13日路某甲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也没异议。对于2015年5月22日路建文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异议,对伤情陈述有异议,其他部分没异议。对于王某丁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2015年5月14日崔某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没异议。对于杨继荣两次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于路建文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2015年5月21日孟某扬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于路某乙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于2015年5月14日孟某扬询问笔录没异议。对付洪某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崔某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于秦艳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于2015年5月13日路某甲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于2015年5月22日路建文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于王某丁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2015年5月14日崔某的询问笔录没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甲与案外人王某甲现均为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学生,系同班同学。2015年5月12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路某甲在教室内与王某甲玩“过家家”游戏时,将王某甲裤子褪至膝盖处,并亲吻王某甲嘴唇,当时有部分同学在场。次日早晨,被告杨继荣到学校将原告打伤。2015年5月13日,原告经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颈部、上下唇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7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杨继荣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原告以面部挫伤为由申请休学,同月22日,邹城市教育局批准其休学申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事件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学习期间,遭受被告杨继荣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杨继荣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因管理疏忽,导致校外人员入内,致使该事件的发生,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被告杨继荣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应对被告杨继荣过错承担30%的补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17元,并提交邹城市人民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济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邹城市石墙镇镇面坊村卫生室出具的邹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合议庭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时间、门诊病历可证实原告主张,对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00元,每天100元,误工3天,系原告父母的误工费,合议庭认为,原告受伤,原告父母护理原告,其主张相应损失,理由得当,该损失应为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理由不当,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为5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其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天,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150元(每天50元,护理期限3天,1人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836.5元,并提交车票一宗,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考虑,其诉请交通费836.5元过高,酌定交通费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合计1367元(含医疗费617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600元),按照前述确定的责任分担,杨继荣应赔偿原告1367元,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对杨继荣应承担的赔偿款负30%的补充责任,即410.1元(136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荣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367元。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应对上述损失的410.1元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原告路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杨继荣负担50元,被告邹城市石墙镇面坊小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