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某某家与曲阜某某、孔某甲、孔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家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山东某某家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经理。被告曲阜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甲,经理。被告孔某甲,男。被告孔某乙(系被告孔某甲之妻),女。原告山东某某家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诉被告曲阜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某某)、孔某甲、孔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阜某某、孔某甲、孔某乙经本院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曲阜某某因经营需要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曲阜某某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23日到2015年9月15日;同时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将借款本金打入曲阜某某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曲阜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济宁银行曲阜支行从我公司所属的曲阜市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账户划款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7760.28元替被告曲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代偿后,经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阜某某和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偿还代偿借款本息3087760.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阜某某、孔某甲、孔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为被告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2、代偿凭证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曲阜某某偿借款本息3087760.28元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曲阜某某因经营需要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曲阜某某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23日到2015年9月15日;同时原告某某家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家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将借款本金打入曲阜某某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曲阜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济宁银行曲阜支行从原告某某家所属的曲阜市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账户划款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7760.28元替被告曲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经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阜某某和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偿还代偿借款本息3087760.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济宁银行曲阜支行与被告曲阜某某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曲阜某某在借款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在原告某某家所属的曲阜民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扣款3087760.28元,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系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同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曲阜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偿还代偿借款本息3087760.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孔某甲、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家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3087760.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国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