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叶儿龙、毛贤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叶儿龙,毛贤斌,李存飞,顾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号。负责人虞铁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杰,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职工。被告叶儿龙。被告毛贤斌。被告李存飞。被告顾小英。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菜园信用社)与被告叶儿龙、毛贤斌、李存飞、顾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菜园信用社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叶儿龙以购育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儿龙、毛贤斌、李存飞签订合同号为985112014000219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毛贤斌、李存飞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顾小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均同上。同日,根据该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叶儿龙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由被告毛贤斌、李存飞、顾小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儿龙发放贷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叶儿龙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儿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毛贤斌、李存飞和顾小英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叶儿龙归还借款本金149935.7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2、被告毛贤斌、李存飞、顾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菜园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面谈调查审批表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儿龙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儿龙、毛贤斌、李存飞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的事实。3、保证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顾小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5、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对被告叶儿龙的借款资格及被告毛贤斌、李存飞的担保资格进行审查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和欠本息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儿龙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四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菜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结合原告的诉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菜园信用社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菜园信用社与被告叶儿龙、毛贤斌、李存飞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顾小英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儿龙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儿龙却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实属违约,被告叶儿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保证人被告毛贤斌、李存飞、顾小英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叶儿龙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毛贤斌、李存飞、顾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儿龙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儿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贷款本金149935.7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二、被告毛贤斌、李存飞、顾小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贤斌、李存飞、顾小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儿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6.5元,由被告叶儿龙、毛贤斌、李存飞、顾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思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