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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黎少寺与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少寺,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219号申请执行人黎少寺。被执行人王鹏。黎少寺与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黎少寺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27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再给付17272元。因被执行人王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黎少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材料,责令其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鹏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王鹏目前无银行存款记载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王鹏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人民币6750元。2015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还款意见,由于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时,再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