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许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许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849。委托代理人杨琨、周觉慧,均系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李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大学路***号汕头。原告许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觉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22时48分,案外人李永开驾驶原告所有的粤X×××××号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顺德××××红旗中路海尾跨线桥底时,未按规范操作与石墩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车辆配件费63431元、维修费994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385元,合计77756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却一直不予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配件费63431元、维修费994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385元,合计777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承保了粤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委托鉴定时未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一并会检,根据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勘验定损,该车车损应为57075元,故应按57075元核定该车的受损情况。无法认定施救费与本案有关联性。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是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未向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提出索赔而直接诉讼,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3.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以及车损保险17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应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进行协商,以确定处理方式及相应费用。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四份,评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估价员证件复印件两份,汽车配件费发票七份,汽车维修发票一份,叉车及平板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两份,证明事故造成粤X×××××号机动车损坏,产生配件费63431元、维修费994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385元,合计7775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结论书的委托人为李永开,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鉴定结论书不应采信。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5月22日、6月4日分别开具了两份评估费发票,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鉴定结论,无法认定2015年5月22日发票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汽车配件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两种发票,一种是汽车配件,一种是汽车维修,汽车维修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有两份汽车配件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晚于原告书写起诉状的时间,有可能是为了配合鉴定结论而开具的,无法证明原告的汽车修理项目与鉴定结论的修理项目一致,经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核验,车辆损失应为57075元,请求法院依据该结论认定汽车的受损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重新鉴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经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核定,受损车辆的损失应为5707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确认书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有权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对粤X×××××号机动车进行查验所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而非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因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单方出具的上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0日22时48分许,案外人李永开驾驶原告所有的粤X×××××号机动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红旗中路海尾跨线桥底时未按规范操作,致使粤X×××××号机动车车头与石墩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永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X×××××号机动车的损失总价为73371元(包含汽车配件费63431元及汽车维修费9940元),该车评估费为3385元、叉车及平板车施救费为1000元,合共77756元。原告许梅是粤X×××××号机动车的车主,上述款项均已由其支付。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未与被告一并会检,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无法认定施救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上述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因施救费发票上载明是粤X×××××号机动车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评估费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机动车损失保险向原告许梅支付粤X×××××号机动车的配件费63431元、维修费9940元、评估费3385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77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机动车损失保险向原告许梅支付保险赔偿款777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华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