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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全某某诉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全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4月18日。委托代理人刘春记,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2日。原告全某某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在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记,被告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2013年1月7日(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3月3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5日生育一女舒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全某某要求与被告舒某甲离婚,婚生女舒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舒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情况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属实,但双方有共同存款约400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了彩礼金人民币80000元。双方经常吵架并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属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因双方结婚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金40000元,并要求分割共同存款人民币20000元,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月7日,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舒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3月3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5日生育一女舒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2015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4日原告送其女儿舒某乙到被告父母家时,原、被告及双方的父母相互发生抓扯打架。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主张,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全某某的起诉状,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拦江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互相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宽容理解,处理好双方父母间的关系,原、被告是仍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全某某要求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全某某与舒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全某某、舒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仲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