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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朝明与楚雄市公安局、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明,楚雄市公安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楚行初字第21号原告杨朝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楚雄市公安局,住所地楚雄市中大街181号,组织机构代码:01517081-1。法定代表人张爱东,局长。诉讼代理人李燕萍,女,彝族,楚雄市人,该局副局长,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钧,男,汉族,楚雄市人,该局法制中队案审中队长,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楚雄市环城西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01516739-9。负责人赵树礼,常务副局长。诉讼代理人徐勇,男,汉族,楚雄市人,该局法制支队执法监督科科长,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彭健,男,汉族,南华县人,该局法制支队执法监督科副科长,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原告杨朝明与被告楚雄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朝明、被告市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李燕萍、杨钧,被告州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徐勇、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明诉称,我是楚雄华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自2014年10月起,公司违法剥夺我的劳动权利,停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工资,我多次找公司和政府要求解决未果。2015年1月13日,我和其他八名相同遭遇的公司职工到昆明信访,先找到云南省纪委信访办进行信访,工作人员答复我们改制遗留问题属于政府管辖范围,建议我们到政府反映。第二天我们到云南省政府信访,工作人员答复我们因昨天已到过云南省纪委信访办信访故今日拒访。因此,我们一行九人在云南省政府大门外右侧人行道内的边沿举标语,但没有阻碍交通,也没有妨碍正常的公共秩序。2015年1月15日,我们在昆明火车站准备回楚雄时,来了一群特警,未出示证件和未说明理由,将我们九人带回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被告市公安局分别给予我们九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2015年3月3日,我们九人共同向被告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3日,被告州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认为,我在云南省政府大门外人行道上举标语并跪访的行为并没有扰乱云南省政府门口的正常秩序,没有阻碍交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我进行处罚,即使我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昆明市相关机关来处理,另外,被告市公安局在对我们九人采取强制措施时未出示合法执法的相关证件,故被告市公安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楚市公(西城)行罚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被告州公安局作出的楚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误工费50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14日上午,原告与其他八人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门口的人行道上聚集,采用举标语和跪访的方式非法上访,经省信访局工作人员劝阻无效,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华山东路派出所民警依法将九人传唤到警务室进行调查,并将案件移送我局进行处理,我局于当天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1月15日在昆明火车站找到原告与其他八人,在表明身份后,因原告等人不配合,我局强制将九人带回楚雄。根据原告实施的行为,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二十组证据。被告州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3月3日收到原告与其他八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相关的材料,同日受理后发出了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市公安局发出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向我局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楚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与其他八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州公安局为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其他八人系云南省楚雄华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2015年1月13日,因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到云南省纪委进行信访。1月14日上午,原告与其他八人到云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进行信访未果后,两次在云南省人民政府大门外公路对面人行道上长时间举标语及跪访,同日下午,又到昆明市南屏步行街举标语。1月15日中午,被告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昆明火车站将原告与其他八人带回楚雄,并传唤至西城派出所进行询问,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同日,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楚市公(西城)行罚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1月16日,原告与其他八人被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至1月21日执行完毕。3月3日,原告与其他八人共同向被告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州公安局受理了该行政复议,于3月4日向被告市公安局发出提交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被告州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楚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与其他八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其他八人到云南省人民政府大门外人行道上采用举标语和下跪的方式进行信访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予处罚的情形?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各种社会矛盾必须在规范的、法治的轨道上解决,公民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与其他八人系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因其所在公司改制的遗留问题,于2014年1月13日到达昆明市,并到云南省纪委进行信访,次日早上,又到云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未果后,原告与其他八人在云南省人民政府大门外公路对面人行道上实施了举标语、下跪行为,期间,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华山东路派出所民警劝阻及楚雄州人民政府驻昆明办事处工作人员协调,在持续较长时间后,原告与其他八人返回到云南省人民政府大门旁警务亭处,之后,由于其要求未能得到满足,原告与其他八人再次到以上相同地点举标语和下跪,并再次持续较长时间。云南省人民政府大门外公路对面人行道系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影响其他人的正常活动和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原告与其他八人在云南省人民政府信访未果后,为达到个人目的,两次在云南省人民政府大外公路对面人行道上实施举标语及跪访,且拒不听从执勤民警及相关工作人员劝阻,其行为持续了较长时间,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原告与其他八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应予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25号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行政职权。原告与其他八人的违法行为经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华山东路派出所发现,为方便案件的处理,该案件被移送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即被告市公安局管辖。因此,该治安行政案件的管辖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收到该移送案件后依法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被告市公安局的干警发现原告与其他八人在昆明火车站聚集,经劝解未果后,原告与其他八人被带回楚雄,并被传唤至西城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市公安局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与其他八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故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与其他八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与其他八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州公安局依法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原告与其他八人送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被告州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原告与其他八人因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被告市公安局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州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朝明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京华审判员  宋国礼审判员  余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