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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钟敏杭与石文新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敏杭,石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钟敏杭。被执行人石文新。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钟敏杭申请石文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石文新应支付申请人钟敏杭案款79215.8元,承担执行费1088元。现因被执行人石文新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在有关部门查封的一辆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也下落不明,本案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唐勇鸣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