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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蔡智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蔡智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春、陈杰克。被告蔡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荐土。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智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科为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朱辉、人民陪审员金妙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春、陈杰克,被告丁宏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日案外人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和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朱光耀分别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并由案外人孙晶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日,朱光耀向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及孙晶等担保人还本付息(案号为(2014)绍虞商初字第390号)。百联安公司、天外天公司及孙晶等抗辩朱光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通过支付给朱光耀及其指定人员予以归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中款项包括孙晶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通过汇款支付给本案被告蔡智伟的80万元,以及百联安公司、孙尧忠和孙晶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向案外人沈小兴借款直接转账给被告蔡智伟的200万元。但朱光耀否认上述款项与其借款的关联性,并进一步认为这些款项是百联安公司、孙晶等与被告蔡智伟之间的经济往来,朱光耀的意见被(2014)绍虞商初字第390号和(2014)浙绍商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据此,孙晶、孙尧忠、百联安公司向被告蔡智伟支付的200万元以及孙晶合计向被告蔡智伟支付的80万元,系为清偿朱光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目的落空,被告蔡智伟占有该28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事由,构成不当得利。2015年6月8日,孙晶、孙尧忠、百联安公司将280万元的不当得利债权及孳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孙晶、孙尧忠、百联安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未予答复也未清偿债务。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依法负有返还280万元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合法受让了相应的不当得利债权,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8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赔偿从2013年2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智伟辩称,被告收取款项是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组、(2013)绍虞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让的债权人百联安公司、孙尧忠、孙晶以归还朱光耀借款本息为目的向朱光耀指定的蔡智伟转账280万元,其中80万元由孙晶打给被告蔡智伟,其余200万元通过向沈小兴借款由沈小兴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智伟,被告蔡智伟取得上述款项存在获利的事实;2.(2014)绍虞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浙绍商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光耀诉百联安公司、天外天公司、孙尧忠、孙晶等借贷案件中,朱光耀否认收到过本案讼争的280万元款项,也否认指定由被告蔡智伟收款,导致孙晶等支付目的落空,故被告蔡智伟占有该280万元款项失去合法依据;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孙晶、孙尧忠、百联安公司对被告蔡智伟所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智伟质证如下:对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是孙晶等归还被告的借款;对(2013)绍虞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没有关联。从内容上来看,所谓的不当得利债权是不成立的,即使转让真实有效,也不产生对被告的法律约束力。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被告知道债权转让这个事情的。被告蔡智伟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5.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智伟收取讼争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是孙尧忠、孙晶等归还被告蔡智伟的借款。经庭审出示,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三性均有异议,借条及承诺书上百联安公司盖章以及孙尧忠、孙晶、孙来江的签字是真实的,但上面这些人都没有向被告蔡智伟借过款,也不认识蔡智伟,被告所谓的这个借款是虚构的。据原告向债权让与人了解,该承诺书是向朱光耀出具的,是对朱光耀借款利息的确认,当时上面“蔡智伟”的名字是没有的是空白的,时间也没有填写的,我们认为借条及承诺书上的内容是被告自己填写上去的,要求对上面的内容和下面签章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已明确借条及承诺书所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但两份凭证上借款主体是不一致的,存在矛盾之处。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转账凭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3)绍虞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认可收到沈小兴转账的200万元,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则在说理部分再作评析。证据3、4,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对债权转让一事是知晓的,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借条及承诺书上百联安公司签章及孙尧忠、孙晶、孙来江等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被告能否据此对抗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则在说理部分再作评述。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和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日向朱光耀借款500万元、300万元,合计80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由孙晶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日,朱光耀向本院起诉要求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和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要求孙晶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诉请(案号(2014)绍虞商初字第390号)。该案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晶等抗辩朱光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部分款项通过支付给朱光耀及其指定人员予以归还,包括讼争的通过孙晶转账给被告蔡智伟的80万元(共4笔),以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孙晶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向案外人沈小兴借款由沈小兴直接转账给被告蔡智伟的200万元。但朱光耀在该案庭审中否认上述款项与其借款的关联性,并进一步认为上述款项是孙晶等与蔡智伟之间的经济往来。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蔡智伟系朱光耀委托的收款人,(2014)绍虞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280万元款项不予认定为归还朱光耀的借款,并判决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和天外天伞业有限公司归还朱光耀借款800万元、孙晶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绍兴中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孙晶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其支付给蔡智伟的280万元款项,蔡智伟已构成不当得利,有权要求其返还。2015年6月8日,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孙晶与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孙晶对蔡智伟所享有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不当得利债权转让给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孙晶对蔡智伟所享有的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不当得利债权转让给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后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了被告蔡智伟,并要求被告蔡智伟向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被告蔡智伟在庭审中表示知晓债权转让一事。本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一事已通知被告蔡智伟,被告蔡智伟亦表示已知晓,故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对被告蔡智伟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则需要审查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主张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孙晶支付给被告蔡智伟的280万元系清偿朱光耀的借款,但被生效判决所否定,导致280万元用以清偿朱光耀借款的目的落空,故被告蔡智伟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蔡智伟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有权向原告主张。被告蔡智伟抗辩称其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孙晶等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讼争的280万元系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孙晶等基于该借款关系向被告蔡智伟归还的借款,即被告蔡智伟收取讼争280万款项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原告诉称的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经本院审查,借条及承诺书中百联安公司盖章、孙尧忠、孙晶、孙来江等签字均系真实,根据借条及承诺书内容可知,借款人孙尧忠、孙来江、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3日之前陆续向被告蔡智伟借款,2013年1月23日经共同核对确认,截至2013年1月23日尚欠被告蔡智伟借款219646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2013年1月28日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孙晶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2196460元如未按时按额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2‰计付违约金。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孙晶之间特殊关系,被告辩称的讼争280万元系归还对账前后的借款符合情理,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基于本案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被告蔡智伟就抗辩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其抗辩理由成立。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抗辩所依据的借款关系是不真实的或虚构的、以及借条和承诺书上载明的借款主体、出借经过存在出入的问题,并要求对借条及承诺书中相关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蔡智伟与孙尧忠、孙晶一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该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主体、金额、时间、经过、款项交付、还款情况等具体借款事实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由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另行进行主张。故对原告提出为便于查明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情况要求被告蔡智伟本人必须到庭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对借条及承诺书中相关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收取280万元款项无合法依据并导致给付人利益受损之情形,其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原告上虞市先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孙科为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