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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七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大连诚之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诚之鑫商贸有限公司,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2085号原告大连诚之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刘绍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东,系辽宁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杰,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诚之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诚之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东、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5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共签订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保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5667元。被告辩称,由被告公司认可的合同,承认这个数额,对本金数额没有意见;对利息有意见,利息过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大连诚之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肠衣并签订《肠衣购买合同》,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95667元,并由被告出具相应对账单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货款445667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相应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肠衣购买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大连诚之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566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确认对账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为起算点,以拖欠货款445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大连诚之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5667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10月15日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5元,减半收取4367.50元,由被告辽宁嘻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仕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