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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诉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跃财邹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跃财,邹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998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负责人李贵。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财。被告陈跃财。被告邹丽华。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诉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跃财、邹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跃财、邹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时被告陈跃财、邹丽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8.4%,被告陈跃财、邹丽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陈跃财、邹丽华自愿以其坐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九洲大道九洲国际东城******(房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000181**号、00018185号、000181**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97801万元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2.5万元;3、被告陈跃财、邹丽华对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跃财、邹丽华以其抵押物对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2.5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就抵押物变现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跃财、邹丽华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跃财、邹丽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录入凭证》、《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陈跃财、邹丽华同意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000181**号、00018185号、000181**号为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跃财、邹丽华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2.5万元律师服务费。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跃财、邹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时被告陈跃财、邹丽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8.4%,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如被告处于异常状态,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被告陈跃财、邹丽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自愿以其坐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九洲大道九洲国际东城******(房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000181**号、00018185号、00018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取得借款后,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4年12月22日起利息、罚息、复息未清偿,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为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与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即按年利率12.6%计收复利。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时该借款未逾期,故被告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承担逾期罚息。但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要求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本院只支持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6%承担复息。被告陈跃财、邹丽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跃财、邹丽华对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跃财、邹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归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陈跃财、邹丽华应对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跃财、邹丽华以其抵押物(坐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九洲大道九洲国际东城******的,房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000181**号、00018185号、000181**号的三间铺房)对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2.5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瑞金支行可就抵押物变现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陈跃财、邹丽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会昌县金九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跃财、邹丽华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8233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熊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