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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维良诉宁夏吴忠市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学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解除房屋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维良,宁夏吴忠市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678号申请执行人马维良,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市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五星小学路口北侧。法定代表人梁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毛学兵,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维良诉被告宁夏吴忠市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学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3)吴利民初字第163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马维良提供的杨晓红所有的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吴灵公路北侧永昌综合批发市场综合楼商业用房房屋产权。现本案已审理完毕且进入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马维良提供的杨晓红所有的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吴灵公路北侧永昌综合批发市场综合楼商业用房产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马跃娟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显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