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购买我两枪喷浆机一台,价款为30000元,当时未付款,后分两次偿还货款6500元,尚欠23500元,有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35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欠条是我书写的,但我们和原告之间有纠纷。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3500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5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2、户籍证明信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关系。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两枪喷浆机一台,价款为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分两次偿还原告6500元,尚欠货款2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两枪喷浆机后,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货款23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有纠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货款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祥审判员 高登辉审判员 曹永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立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