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英与被告张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张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洋。原告李秀英与被告张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张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9.20元,护理费7891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误工费32216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矫形器具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313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博辩称,肇事时我驾驶的辽AP17**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P1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于2014年10月19日发生后,被答辩人立即去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急诊进行诊断治疗,通过当时医院诊断发现“(苏家屯中心医院DR检查报告书影像号209549检查部位:左膝关节正侧位。(报告时间2014-10-1911:18)(苏家屯中心医院DR检查报告书影像号210250检查部位:左胫腓骨正侧位、腰椎正侧位。(报告时间2014-10-2210:49)(苏家屯中心医院诊断书诊断书号:0058904(时间:2014-10-19)”以上在事故发生时于同一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均未出现被答辩人于事故发生后第四天住院时的诊断“左腓骨骨折”病情。且被答辩人于发生事故后第四天才进行住院治疗,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于被答辩人发生的本案费用答辩人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10分许,张博驾驶辽AP17**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铁路医院路口并道时,与李秀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双方车损、骑电动自行车人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张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踝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挫伤”,出院后休息184天,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355元,住院医疗费9874.20元,两项合计10229.2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29.20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误工费32215.26元,护理费7891.68元,交通费500元,矫形器具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张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9.20元。另查明,肇事时辽AP1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药明细单、诊断书、矫形器具费收据、护理证明、被告张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秀英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李秀英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本院酌定给付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英医疗费10229.20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误工费32215.26元,护理费7891.68元,交通费500元,矫形器具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536.1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博为原告李秀英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59.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