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易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陈巧,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济观存在一定偏差,不务正业。为挽回被告及婚姻,原告及家人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但仍未有所改善。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已伤害了夫妻感情。另女儿李某乙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生活,且正在哺乳期,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双方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青石桥街x号7楼6号。2015年9月,原告与女儿李某乙回四川娘家。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工作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因为被告工作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之后缺乏进一步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的摩擦,互相宽容相对,互相信任,是能克服家庭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而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精神,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凌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