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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执民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陈添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陈添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民字第67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华建政,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添浩。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添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添浩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购车款5800元及利息损失。被执行人陈添浩长期外出,且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申请(2015)丽遂执民字第67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67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法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