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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康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9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健,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02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02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健于2015年5月28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双龙超市门前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9克、海洛因0.87克。被告人康健于2015年5月28日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民警从其身上及暂住地共起获甲基苯丙胺29.79克,海洛因20.57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康健当庭辩称公安机关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是他人委托其代为保管的,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康健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双龙超市门前,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海洛因0.87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民警从其身上及住处共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79克,海洛因20.57克。现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另起获冰壶1个、电子秤2个,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我给康健打电话,说好康健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我贩卖海洛因和冰毒各1小包,并约好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超市门前见面交易。我到了见面地点后,看见康健到了超市门口,我向警察指认,警察上前将康健抓获。2、起赃经过及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20时许,民警在朝阳区双龙超市门前将欲向陈×贩卖毒品的康健抓获,从康健身上起获白色粉末和白色晶体各2小袋,随后对被告人康健暂住地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屋内卧室床头柜上发现白色晶体6袋,白色粉末3袋,冰壶1个及贩毒用的电子秤2个。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康健身上起获的其欲贩卖的毒品中,1袋白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0.87克,1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79克,从被告人康健身上及家中起获的4袋白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20.57克,7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9.79克。4、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收缴。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康健进行胶体金法(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呈阳性。6、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证实,从被告人康健处起获毒品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健处起获的毒品、冰壶及电子秤已被扣押。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健的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康健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康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18时许,我接到陈×的电话,说要跟我买一些毒品,我问他要什么,他说拿1包海洛因、1包冰毒,我们说好一共是1200元,并约好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超市门口交易。我接电话时在外面,后回到我在南磨房乡龙头公寓的暂住地,用自己的电子秤称出2个冰毒和2个海洛因,每个是1克左右,然后用塑料袋装好,其中1个冰毒和1个海洛因是准备卖给陈×的。我就拿着这4袋毒品出去了。20时许,我到双龙超市门前的捷达车内等陈×,后来过来几个警察把我抓了。警察在我穿的短裤兜内将我带的毒品起获了。从我暂住地搜查出来的毒品是一个叫古×的彝族女子放在我那的。我从古×那买过几次毒品,后我们就熟了。2015年5月26日,古×给我打电话说她要回四川,她手里的毒品想暂时放在我那里,我就同意了。后来古×告诉我说东西她放在朝阳区山水文园小区附近一个花坛了,我去后就将毒品拿回我的暂住地,一共不到50克,有6袋冰毒和3袋海洛因。我向陈×贩卖的毒品是我之前向古×买的,古×放在我那里的毒品我没动。我现在联系不上古×,之前都是她用路边的公用电话联系我。上述证据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健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的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康健关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是他人委托其代为保管,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康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二、在案扣押之电子秤二个、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传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