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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付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付建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龙岗坊11幢B座附层,组织机构代码56734857-7。法定代表人雷贤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伟,男,成年,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审理的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付建伟需补充新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付建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需补充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建伟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付建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