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清海与欧居荣、夏丕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海,欧居荣,夏丕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陈清海,男。委托代理人贾伟,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居荣,男。被告夏丕荣,男,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广安火车站出口广安饭店。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清海与被告欧居荣、夏丕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定于2015年10月28日9时在本院经开区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原告陈清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清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陈清海与被告欧居荣、夏丕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1.47元,由原告陈清海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李先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