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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詹某甲、张某某、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詹某甲,张某某,詹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8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詹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詹某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詹某甲、张某某、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诉讼,被告张某某出庭应诉,被告詹某甲、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詹某甲与原告杨某某订立房产抵押贷款协议。被告交给原告两本房产证:24147xxxx、34147xx**,坐落于六安市某某路以西、某某大厦811室和812室,共4套作抵押。贷款二十万元,月利息2.5%,试用期一年,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将被告抵押的两套房低于市场价的15%出售,还本付息。2015年5月9日前,被告一直如约支付利息,但在之后拒不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清偿利息款10000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至本清息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交通费用。张某某辩称:这个借款是我借的,与我儿子詹某甲无关,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也是事实,同意我个人还款,但现在经济上困难,无法及时还清。现同意以库存的酒抵偿还款,或者把我的店面转让给原告。詹某甲、詹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收条、协议书、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了借款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且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是双方协商借款时的意向,其未向房产管理部门设定抵押权登记,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被告张某某因生意资金缺乏,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共同订立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以被告詹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詹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使用期一年,月利率2.5%;同时以被告詹某甲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等“。协议订立后原告将2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詹某甲账户,并由被告詹某甲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下欠200000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请。另查明:双方协议约定的以34147xxxx号、34147xxxx号两套房产权证,坐落于六安市某某西路某某大厦817室作为抵押,其后未向房产管理部门设定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因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签订协议各方应具有拘束力,彼此应诚实信用履行。三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有归还,其已构成违约,被告詹某甲作为协议中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詹某乙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时协议明确约定了利率(2.5分/月),该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0日后支付利息(2.5分/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的请求,虽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约定利息2.5分/月计息,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张某某、詹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詹某甲、张某某、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