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米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其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其在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芷阳湖经营的恋家招待所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为35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即付原告13000元,下欠的22000元由被告在当月26日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清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付尚欠的转让费22000元,并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米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在房东王满荣的见证下,原告将其在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芷阳湖附近经营的恋家招待所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为35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即付原告13000元,剩余22000元,书写了恋家招待所转让欠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在当月26日清付尚欠的22000元。原、被告及王满荣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时,原告已向房东交纳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一年的房屋租赁费。后被告未能如约清付尚欠的转让费,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付转让费22000元,并承担追讨欠款的误工费、交通费140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经营权转让后,其发现空调四台已经损坏,缺失一个热水器、一台彩电,原告还拖欠电费798元、水费120元,其损失合计3018元,要求原告予以扣减。经征询原告,原告对上述损失及拖欠的水、电费均予以认可,同意损失3018元从22000元的转让费中予以扣除,同时并表示其请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1400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在处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恋家招待所转让欠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恋家招待所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26日清付尚欠的转让费22000元,但未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付,依法应予支持。在转让时,涉及的缺失、损坏财产及被告代付的水电费共计3018元,原告已确认并同意扣减,应从被告尚欠的22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400元,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米某清付原告张新友恋家招待所经营转让费18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张某某负担73元,米某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丰成审 判 员 刘健堂人民陪审员 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