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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805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所、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系2005年6月被人拐卖到庐江县,被迫与丁某同居生活。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张某在家无人身自由,经济也不独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法院判决:1、张某与丁某离婚;2、婚生子丁某某由张某抚养,丁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丁某承担。丁某辩称:丁某与张某系自愿结婚,并非强迫。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双方工作比较忙,夫妻间缺乏沟通,偶尔因误会和家庭经济原因有些争吵。丁某与张某婚后外出打工,张某也曾回过娘家,故其诉称没有人身自由不是事实。2014年2月,张某外出学做小吃生意,双方为此开始分居生活,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到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丁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2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10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丁某某,现就读于庐江县同大镇刘墩小学三年级,随丁某生活。张某与丁某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矛盾。2014年2月,因张某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丁某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举证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2、张某举证的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1份,证实张某与丁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丁某举证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丁某的身份情况;4、丁某举证的户口簿1份,证实双方婚生子女的情况;5、张某与丁某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虽诉称与丁某系买卖婚姻,但未能举证证明。张某与丁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间并无根本矛盾。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及张某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来看,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